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行政
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广东省信访
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
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办理机关的上
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
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或复查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信访
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做好职
责范围内的复查、复核工作。
不设县(市、区) 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或行使地级市管理权
限的县(区) 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管委会履行相应的复查、复核工作职
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府
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受理信访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二) 协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复核,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三) 督促检查复查、复核意见的落实;
(四) 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五) 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
核工作进行指导;
(六) 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
机构或者人员,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领导并支
持本机关复查、复核机构依法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并调整、充
实专职复查、复核工作人员,确保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复核机
关提出书面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
规定申请期限的,经说明情况,复查、复核机关同意,申请期限
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5名以上信访人提出共同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推选代
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并履行授权委托手续。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范围:
(一) 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
决的;
(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 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 已经终结或正在处理、复查、复核的;
(五) 其他不属于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同时符合下列
条件:
(一) 由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提出申
请;
(二)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
关法定职权范围;
(三) 不超过原信访事项的请求范围;
(四) 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其他有权复查、复核机关没有受理申请的;
(六)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向原办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一) 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
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 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 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
出机关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 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且该派出机构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 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提供以下材料:
(一) 申请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的基本信息;复查、复核机关的名称和原办理、复查机关的名称;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
复查、复核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日期及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二)信访事项原处理、复查意见书。
(三)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引导信访人书写申请材料,列出明确、
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的,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 (名称)、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
理由等,并由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区
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 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同
时将申请书副本、相关材料送达原办理、复查机关。
(二) 申请不符合规定的, 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决 定。
(三) 申请涉及多个问题的,既有符合规定的,也有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部分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相关情况。
(四) 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通知信访人及时补正。 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原办理、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7日内向复查、复核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处
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当逐条、正面、有针对性地回应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
第三章 办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办理、复查机关的职责
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处
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通过约访、下访、电话、电子邮件、网络视频等方式,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
可以要求信访人及原办理、复查的机关、有关组织、人员说明情
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
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
证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信访听证,具体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
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和原办理、复查
机关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
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载明信访事项
的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复
查、复核机关印章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
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视为信访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高复查、复核工作的质量和公信力:
(一)聘请律师等专业工作者,提供咨询服务;
(二) 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 听取相关部
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三) 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
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公开评
议等方法,妥善处理复查、复核事项。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以
下情形的, 中止处理,并告知信访人: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
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中止期间不计
入复查、复核期限。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
复核申请的,在提交书面申请后,可以撤回。对采用口头形式提
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 应当由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做好记
录,并由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复查、复核终止,信访人不得以同
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调查后,按照下列规定
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
据正确,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的, 予以维持;
(二) 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或变
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的,可以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按办理或复查期限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超越职权、层级办理的,复查、复
核机关可以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责令下级行政机关按照规定
办理、复查。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主要内容:
(一) 信访人的请求;
(二) 复查、复核意见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 结论性意见;
(四) 属于复查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下一步申诉途径、期
限;属于复核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此信访事项终结。
经审查,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说明理由,引导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
提出申请。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向原办理、复查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
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但补正申请材料、中止等
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
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
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将
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复核意见是处理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国
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违反国务院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
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
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王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
评教育;涉嫌违法犯罪的, 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
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一) 未按规定登记、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 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的;
(三) 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一)拒绝或阻挠复查、复核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以及
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
(二) 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期间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广东省信访局承担)负责解释。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9月20日公
布的《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同时废止。
(五)广州市黄埔区信访听证实施办法
黄埔区信访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程序和信访人的信访行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二)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四条 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属于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涉及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争议较大的信访事项,原承办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既未提出复查或者复核,又未提出听证申请,仍坚持信访,原承办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五条 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处理的信访事项,不适用本信访听证办法.
第六条 信访事项处理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复核意见前,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可以申请举行听证。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处理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是否同意听证的决定书面告知信访人。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依职权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九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供选择的听证员和需准备的相关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举行听证3天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处理机关可以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十二条 听证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公开举行听证的,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四条 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人数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3人,听证主持人由听证员担任,并应当是该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情形的,应当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信访人认为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证的,可以向听证机关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十五条 区信访局负责对听证机关的协调、督查工作。区信访局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听证会,充分听取信访人及信访事项承办单位的意见,不定期编发信访听证简报,提供给区领导,并作以后信访事项报结之用。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员。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七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举行听证的,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5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听证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中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信访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
(六)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九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公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人对听证员、记录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人员的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员发表个人意见,但不能就如何处理信访事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并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进行合议,经合议后形成结论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继续进行,能够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应当场公布;
(十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延期,中止听证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及时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听证机关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听证结论,并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并经听证参加人共同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载明情况附卷。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或不按规定提交申请的、撤回听证申请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或者严重违反听证纪律并不听制止的、可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谊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中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信访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组织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